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营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王某,女,满族,1985年5月3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冯某某,男,满族,1982年4月8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住址未能找到被告,电话下达限期提供被告地址通知后,原告在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劲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