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909号
原告:肖文宝,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功友,男,汉族,6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文宝诉被告刘功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肖文宝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肖文宝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文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肖文宝负担。
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