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张波、王喜云、张永鹏、殷雨时、王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6-1号。

负责人:邹欣 ,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波,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55岁。

被告:王喜云(系被告张波妻子),女,50岁。

被告:张永鹏,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王秀杰(系被告张永鹏之母),女,55岁。

被告:殷雨时,男,62岁。

被告:王敏杰(系被告殷雨时妻子),女,61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张波、王喜云、张永鹏、殷雨时、王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永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云、殷雨时、王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称:张波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其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张波提供贷款1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支用单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合同还约定张波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否则视为违约,其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王喜云作为张波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张波于2015年2月7日进行了二次支用,并以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黑马综合楼1层4门(01)登记于张永鹏名下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红星小区3号楼1-501室登记于殷雨时名下的房屋、及坐落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4-2-102号登记于殷雨时名下的房屋各一处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张波在贷款期间多次违约,不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张波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判令张波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7日至付清本金时止);要求张永鹏、殷雨时、王敏杰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对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黑马综合楼)1层4门(1)登记于张永鹏名下的房屋(房证号:SY00025889号)、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红星小区3号楼)1-501室登记于殷雨时名下的房屋(房证号0001646号)、及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4-2-102号登记于殷雨时名下的房屋(房证号00094881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波辩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所述贷款属实,但该100万元贷款现未到还款期限,到期其一定偿还。且其一直在偿还贷款利息, 只有10月份的利息未予偿还,是因为银行提起了诉讼。

张永鹏辩称,贷款到期日是2016年2月7日,到期一定偿还,现不同意解除合同。

王喜云、殷雨时、王敏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张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提出借款申请,王喜云作为其妻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张波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014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张波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张波提供100万元的额度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张波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否则视为违约,其可以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日,张永鹏、殷雨时、王敏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永鹏以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黑马综合楼1层4门(01)的房屋、殷雨时以登记于其名下、共有权人为王敏杰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红星小区3号楼1-501室及坐落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4-2-102号房屋各一处为张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5日,张波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任意还本。而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实际发放了贷款,贷款凭证载明同期贷款执行利率为年息7.84%。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贷款实际到账日为2015年2月7日,双方约定贷款到账日为每月还息日的事实。自2015年5月份起,张波均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自2015年10月7日起张波未再履行还息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二份,抵押承诺、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三份。

本院认为,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张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张波、王喜云应当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张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张波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要求解除与张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要求张波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

二、张波、王喜云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张永鹏以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黑马综合楼1层4门(01)的房屋、殷雨时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与王敏杰共有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红星小区3号楼1-501室及坐落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4-2-102号房屋各一处为张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张波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对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张波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波、王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7.84%上浮50%予以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三、逾期被告张波、王喜云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对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黑马综合楼)1层4门(1)登记于被告张永鹏名下的房屋(房证号:SY00025889号)、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红星小区3号楼)1-501室登记于被告殷雨时名下、共有权人为被告王敏杰的房屋(房证号0001646号)、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4-2-102号登记于被告殷雨时名下、共有权人为被告王敏杰的房屋(房证号000948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被告张波、王喜云、张永鹏、殷雨时、王敏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慧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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