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下称图们农业银行)和马纪东、曹玉宝、潘井银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9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图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住所地图们大路1115号。

负责人马义涛。

委托代理人曲春广。

委托代理人朴金兰。

被告马纪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图们市。

被告曹玉宝,住图们市。

被告潘井银,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图们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下称图们农业银行)诉被告马纪东、曹玉宝、潘井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曲春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宝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纪东、潘井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在我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相互保证担保,授信期限1年,授信额度为3万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一年。2011年1月21日用信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17日还款后再次用信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到期后,经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只偿还了本金3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7000元已形成不良。诉请借款人马纪东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被告曹玉宝、潘井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纪东、曹玉宝、潘井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事实。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纪东、曹玉宝、潘井银于2011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马纪东,担保人为曹玉宝、潘井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内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纪东于2011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并于当日提现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纪东于2012年1月17日在原告还清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93000%,逾期年利率为11.89500%,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并于当日提现的事实。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马纪东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纪东、曹玉宝、潘井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马纪东、曹玉宝、潘井银于2011年1月20日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马纪东,担保人为曹玉宝、潘井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向被告马纪东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马纪东还清借款后,于2012年1月17日又借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3000%,如未按时还款,按照年利率11.89500%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马纪东于当天将该笔借款提走。被告马纪东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马纪东使用,其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马纪东至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曹玉宝、潘井银对马纪东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曹玉宝、潘井银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马纪东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纪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7.93000%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1.89500%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按本金27000元,年利率11.89500%计算);

二、被告曹玉宝、被告潘井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男

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一四 年   一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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