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347号
原告:刘少昌,男,74岁。
委托代理人:刘世贵(刘少昌之子),男,49岁。
被告:李建勇,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山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男。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少昌与被告李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贵,被告李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昌诉称:2014年8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建勇驾驶吉K10160号重型货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黄松甸镇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石山镇白石山路“亚超”修理部后停车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向后起车时造成车辆前行失控,失控车辆沿白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下坡),当车辆行驶至新华大街火车站前弯路处,先后与吉B81J36号轻型货车及吉B8T9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K10160号重型货车发生侧翻,当时我在早市买菜,被事故车辆撞倒致伤,后我入院治疗9天。我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级护理9天,营养费每天50.00元,期限20日。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勇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0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77.30元、营养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3975.00元,合计42168.2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少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医疗费6802.44元。
费用清单二份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
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28.00元。
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
为九级伤残,营养费每日50.00元,期限20日,护理期限40日(二级护理9天,三级护理31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0元。
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490.00元。
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61.40元。
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
被告李建勇辩称:我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建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2.收条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建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体现出乘车时间、地点及人数,不符合规定。原告对被告李建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建勇驾驶吉K10160号重型货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黄松甸镇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石山镇白石山路“亚超”修理部后停车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向后起车时造成车辆前行失控,失控车辆沿白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下坡),当车辆行驶至新华大街火车站前弯路处,先后与相对向驶来的吉B81J36号轻型货车和吉B8T9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K10160号重型货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802.4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费每日50.00元,期限20日,护理期限40日(二级护理9天,三级护理31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0元,鉴定检查费161.40元,交通费1490.00元。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168.20元。
另查明,被告李建勇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高秀云、田连芬、彭秀芝、刘振才、刘少昌、王素英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高秀云医疗费项下为4238.97元,伤残赔偿项下为325.77元;田连芬医疗费项下为1657.98元,伤残赔偿项下为642.95元;彭秀芝医疗费项下为6748.08元,伤残赔偿项下为542.95元;刘振才医疗费项下为37904.44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6291.81元;王素英医疗费项下为70416.99元,伤残赔偿项下为67096.08元。
其中,刘少昌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69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即8863.84元,伤残赔偿项下为护理费977.31元(9天×108.59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22274.60元×6年×20%)即28006.83元,本次事故另案中高秀云医疗费项下为4238.97元,伤残赔偿项下为325.77元;田连芬医疗费项下为1657.98元,伤残赔偿项下为642.95元;彭秀芝医疗费项下为6748.08元,伤残赔偿项下为542.95元;王素英医疗费项下为70416.99元,伤残赔偿项下为67096.0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损失,两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支持300.00元为宜,故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护理费977.31元(9天×108.59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22274.60元×6年×20%),合计36898.67元。【故刘少昌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69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8863.84元,伤残赔偿项下为护理费977.31元(9天×108.59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22274.60元×6年×20%),合计28006.83元。】。
两名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六名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各受害者在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项下之和均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六名受害人医疗费项下为129830.30元(刘振才37904.44元、高秀云4238.97元、田连芬1657.98元、彭秀芝6748.08元、刘少昌8863.84元、王素英70416.99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12906.39元(刘振才16291.81元、高秀云325.77元、田连芬642.95元、彭秀芝542.95元、刘少昌28006.83元、王素英67096.08元),均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少昌682.72元(10000.00元×8863.84元/129830.3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少昌27285.88元(110000.00元×28006.83元/112906.39元),合计27968.60元。
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建勇赔偿,扣除李建勇已付2000.00元,赔偿数额为6930.07元(36898.67元-27968.60-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昌损失27968.60元。
二、被告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昌损失693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4400.00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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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时鸿雁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