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红艳与周宝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柳红艳,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公务员,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周宝余,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教师,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柳红艳诉被告周宝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红艳,被告周宝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红艳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我丈夫郭锡联(已故)处借款2万元,郝文波担保。现因郝文波下落不明,故向借款人周宝余主张权利。该借款属于我与丈夫共同财产,因被告拒不还款,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宝余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是2012年6-7月间借的2万元钱,口头约定月息15%, 2013年8月节前还款1万元,2013年年底将余款还清。我已经偿还郭锡联本金1万元及8个月利息,当时因为没有全部还清,就没有抽回欠据。还款时只有我们两个人,没有外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所以,我也只能承认借款本金2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可以容期缓限,明年3月份之前可以还清。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及8个月的利息?2、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丈夫郭锡联(已故)借款2万元的事实;

2、放弃诉讼权利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丈夫的父母及子女均放弃主张对被告的债权。

被告周宝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郭锡联处借款2万元,由郝文波担保。郭锡联系原告丈夫,已故,郭忠厚、张玉琴是郭锡联的父母,郭安茁是郭锡联、柳红艳的女儿,三人均放弃对债务人周宝余的债权,该权利归柳红艳行使。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放弃诉讼权利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郭锡联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郭锡联因故去世后,该权利应当由原告、郭锡联父母及郭锡联的女儿继承,现郭锡联父母及郭锡联的女儿均放弃该权利,故原告有主张该权利的权利。被告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虽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从2013年开始计算利息,主张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是原告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关于被告已经偿还1万元本金及8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该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宝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红艳借款本金20 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世军

审 判 员  马永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O 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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