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海山与被告吕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28号

原告:姜海山,男, 52岁。

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富华,男,50岁。

原告姜海山与被告吕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 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海山诉称:2011年春,吕富华从其经营的农资商店处赊购农药1806元,化肥21316元,种子7315元,合计30437元。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吕富华给付拖欠的农资款13163元。

吕富华书面辩称:姜海山所述属实,但姜海山出售的农资,化肥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姜海山主张的农资款。

吕富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向本院提供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姜海山出售给其的化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姜海山经营蛟河市松江镇代露河农资商店期间,吕富华于2011年春在姜海山处赊购农药1806元,化肥21316元,种子7315元,合计30437元。后在玉米生长过程中,从姜海山处购买民得富玉米专用肥包括吕富华在内的二十余户农户发现苗长势不好,故在2011年7月,经吕富华等农户要求,由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姜海山出售给吕富华等农户的化肥进行质量鉴定,2011年7月14日,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了检验报告一份,认定该民得富玉米专用肥不合格。现姜海山起诉来院,要求吕富华给付原告拖欠的农资款,吕富华则以农资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账单1份、检验报告1份。

本院认为:吕富华在姜海山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并承认拖欠姜海山农资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姜海山与吕富华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姜海山作为化肥的销售者,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吕富华销售的化肥是质量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姜海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吕富华的化肥为合格产品,且其当庭承认其出售给吕富华的化肥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姜海山出售给吕富华的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农作物的种子、农药、化肥具有相互作用而产生效果的关联属性,及另外二十余户农民在使用了姜海山提供的该化肥后,均存在产量受到影响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吕富华使用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的化肥,导致其农作物种子、农药的整体效果及产量均受到影响的事实,故吕富华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姜海山向吕富华索要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海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姜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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