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图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金哲奎,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兰,户籍所在地住图们市。
原告金哲奎诉被告张英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奎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1998年以挣钱为由出门,至今无音讯。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分一套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张英兰未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金哲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金哲奎自然人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2、张英兰、崔敬玉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张英兰、崔敬玉的自然人情况,张英兰迁出注销类别是失踪,且没有办理二代身份证,被告张英兰的户口登记在崔敬玉为户主的户口上,张英兰是崔敬玉的外甥女,现崔敬玉已经出国定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3、图们市新华街新平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图们市公安局红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英兰于1998年离家出走,没有联系方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中两个单位证明的被告张英兰离家出走的时间与图们市人民法院(2008)图民初字第689号卷宗中两家单位证明的时间不相符,因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以该判决中认定的2005年2月为被告张英兰离家出走时间。故该证据证明被告张英兰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4、(2008)图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英兰从2005年2月开始离家出走,2008年11月21日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决金哲奎与张英兰离婚,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5、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2月12日原告与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原告购买鸿园小区第3座6单元9号一处房产,并于2006年2月9日付购房首付款46056元,建筑面积为83.38平方米,该房屋是在被告张英兰失踪后购买的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6、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6年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鸿园小区第3座6单元9号一处房产,贷款期限为5年,从2006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7、房照原件一份。证明座落在锦水街158D-6-9号,面积为88.38平方米的房屋是金哲奎一人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座落在锦水街158D-6-9号,面积为88.38平方米的房屋是金哲奎一人财产的事实。
8、还贷明细一份。证明购买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一人从2006年3月7日至2011年2月24日进行偿还贷款,还款账号与贷款合同中的账号一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一人偿还的事实。
被告张英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英兰于2005年2月以挣钱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08年11月21日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决金哲奎与张英兰离婚,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2006年2月12日原告与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原告购买鸿园小区第3座6单元9号一处房产,建筑面积为88.38平方米,购买该房屋的总金额为106056元,并于2006年2月9日付购房首付款46056元,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鸿园小区第3座6单元9号一处房产,借款款期限从2006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该笔借款已还清。该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图们房权市区字第21061号,所有权人为金哲奎,建筑面积为88.38平方米,无共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原告于2006年2月12日购买了该房屋,故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房屋是原告一人购买,故应是原告个人财产。但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原告一方的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哲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春 男
审 判 员 尹美淑
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