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李占廷,男,汉族,1952年5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姜海鹏,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李占廷诉被告姜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廷,被告姜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廷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8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1还款,利息为月利1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 850.00元,利息6 170.00元,共计37 0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海鹏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此欠款原来是欠原告的化肥款,因暂时没有钱,所以没有还上。后来加上利息我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里的本金含有利息,属于利滚利,我只同意偿还本金。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借据中是否含有利息?本金是多少?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的化肥,只给了5 000.00元钱,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的欠据,等于是被告借原告的钱。
被告姜海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约定当年末还款。逾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 2013年8月11日双方核算后加上逾期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30 850.00元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1分。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 850.00元,利息6 170.00元,共计37 0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最初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以种新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违背民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既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就证明被告对欠原告30 850.00元是认可的。虽然该欠款中含有部分利息,但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在法律允许范围,故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占廷欠款本金30 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7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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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于 世 军
二O 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永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