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33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工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长洪,男,49岁 。
被告:张树森,男,汉族,53岁。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长洪、张树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告付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6日,付长洪贷款7万元,自用66500元,利息8457元,合计74957元。2014年5月5日,贷款到期后,付长洪没有偿还本息。为了倒贷,付长洪给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1324元。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5月7日,付长洪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付长洪没有还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付长洪偿还借款本金63633元,利息6889.03元,共计70522.03元;被告张树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付长洪辩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诉的贷款过程是属实的,但这笔贷款是张树森的爱人刘敏新设赌局,为了拉拢其去赌钱,让张树森为其提供担保,从银行贷取的款项,当晚就全输了,所有没有偿还能力。
张树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6日,付长洪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7万元,自用66500元,交付给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35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2014年5月5日,贷款到期后,付长洪没有偿还本息。为了倒贷,付长洪给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1324元,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74957元。2014年5月5日,张树森向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付长洪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7日,付长洪再次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而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向付长洪实际发放的贷款7万元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扣留,用于抵顶上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其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的本息。2015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付长洪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6月17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8071.82元,合计78071.82元,扣除上述付长洪已给付的11324元,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付长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3633元,利息6889.03元,合计70522.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书、贷款申请表、提款单、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面谈调查表、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还款凭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一、付长洪应当偿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
付长洪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付长洪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付长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有权向借款人付长洪追偿其代偿的款项。其要求付长洪给付本金63633元(74957元-已给付的11324元),利息6889.03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付长洪提出的贷款其用作赌资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于其贷款用途为赌资并不知情,其与张树森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张树森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树森向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出的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付长洪的连带保证人张树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0522.03元。
二、被告张树森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付长洪、张树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