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二初字第761号
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占庭兽药店,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代表人:李占庭,该公司经营者。
被告:刘军(曾用名“刘君”),男,1969年12月2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占庭兽药店与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永吉县岔路河镇占庭兽药店自愿撤回对刘军的起诉,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占庭兽药店撤回对被告刘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