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东诉吉林市骄阳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4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王文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龙,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骄阳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赢,经理。

被告尹少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文东与被告吉林市骄阳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少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东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尹少红受被告吉林市骄阳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桦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建设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材料保证金50 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尹少红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多次前往桦甸市等候开工,但均没有施工,在这期间产生食宿、交通费用25 058.00元。2014年末被告尹少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15年进入施工现场,如果不能进入现场被告赔偿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进入现场开工,50 0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 000.00元及利息;赔偿食宿、交通费用25 058.00元,半年误工费23 249.04元,合计103 30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准确住所,亦未提供公告送达的相关材料,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366.00元退还给原告王文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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