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王文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龙,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骄阳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赢,经理。
被告尹少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文东与被告吉林市骄阳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少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东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尹少红受被告吉林市骄阳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桦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建设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材料保证金50 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尹少红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多次前往桦甸市等候开工,但均没有施工,在这期间产生食宿、交通费用25 058.00元。2014年末被告尹少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15年进入施工现场,如果不能进入现场被告赔偿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进入现场开工,50 0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 000.00元及利息;赔偿食宿、交通费用25 058.00元,半年误工费23 249.04元,合计103 30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准确住所,亦未提供公告送达的相关材料,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366.00元退还给原告王文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