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榆江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关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忠,经理。
被告:于宝发,男,43岁。
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尔佳泰公司)与被告于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尔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瓜尔佳泰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于宝发在瓜尔佳泰公司处购买骥驰354四轮农用车一台,欠瓜尔佳泰公司12000元购车款,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0日付清此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此款经多次催要,于宝发推拖拒不给付。现瓜尔佳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于宝发给付农机款12000元及利息3744元(利息按本金12000元,利率按月息1.2分,时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为止)。
被告于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于宝发在瓜尔佳泰公司处购买“骥驰354”四轮农用车一台,当日,于宝发给付瓜尔佳泰公司购车款41000元,尚欠瓜尔佳泰公司购车款1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同日,于宝发为瓜尔佳泰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12000元的事实。逾期,此款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买卖合同各一份。
本院认为,于宝发在瓜尔佳泰公司处购买车辆,欠瓜尔佳泰公司购车款,于宝发为瓜尔佳泰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瓜尔佳泰公司与于宝发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瓜尔佳泰公司与于宝发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于宝发应当给付瓜尔佳泰公司购车款12000元及违约金3744元,合计15744元。
至于于宝发辩称买车时,瓜尔佳泰公司给于宝发承诺该型号车辆有国家政策性优惠,于宝发才购买的车辆一节,因于宝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于宝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购车款12000元及违约金3744元,合计1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于宝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