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海峰与被告王鹏、闫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878号

原告:崔海峰,男,33岁 。

被告:王鹏,男,34岁。

被告:闫新(系王鹏妻子),女,31岁。

原告崔海峰与被告王鹏、闫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0日依法由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海峰诉称:王鹏在漂河镇租用场地收购粮食。2014年2月23日,其卖给王鹏玉米五万市斤,每斤0.81元,合计40500元,王鹏为其出具了粮食收购票据。而后王鹏没有给付粮款,于2014年5月24日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拖欠粮款4万元的事实,并承诺2014年5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其向王鹏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王鹏、闫新立即共同给付粮款4万元。

王鹏、闫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鹏与闫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王鹏赊购崔海峰玉米,核款39988元,并为其出具了粮食收购发票一份。2014年5月24日,王鹏又为崔海峰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拖欠粮款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到期后,王鹏未按约给付拖欠粮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粮食收购发票及欠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王鹏在崔海峰处购买玉米,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王鹏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给付崔海峰粮款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王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闫新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崔海峰要求王鹏、闫新共同给付上述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鹏、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崔海峰粮款4万元。

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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