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刘凯,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刘桂珍,女,194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聂国义,永吉县司法局岔路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女,1999年1月4日,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范海艳,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张某母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凯与被告刘桂珍、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桂珍、张晶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凯撤回对被告刘桂珍、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原告永刘凯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