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38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工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龚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洪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左孝海,男,45岁 。
被告:刘训香(左孝海妻子),女,43岁。
被告:崔克让,男,59岁。
被告:吴伯芹(崔克让妻子),女,59岁。
被告:张忠奎,男,42岁。
被告:刘训云(系张忠奎妻子),女,40岁。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张忠奎、吴伯芹、刘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1日,左孝海贷款10万元,全部由其自用。贷款到期后,左孝海没有偿还本金,只是偿还了利息8980元并进行了倒贷。2014年6月17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自愿为左孝海向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7日,左孝海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后,左孝海没有还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左孝海、刘训香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0128.75元,共计110128.75元;被告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1日,左孝海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00000元,到期后左孝海偿还了利息8980元,本金未予偿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3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自愿为左孝海向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0日,左孝海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其妻子刘训香签订承诺书,承诺与左孝海共同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2014年6月17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向左孝海实际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左孝海将此款给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用于偿还上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其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的本金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左孝海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6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128.75元,合计11012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贷款申请表、提款单、借款凭证、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面谈调查表、买卖协议一份、还款凭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的农户提供连带保证,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左孝海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有权向左孝海、刘训香追偿其代偿的款项,有权要求左孝海的连带保证人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孝海、刘训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10128.75元。
二、被告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0元,由被告左孝海、刘训香、崔克让、吴伯芹、张忠奎、刘训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