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代表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牟清远,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
被告樊晓东,男,汉族,农民,现住永吉县。
被告李金海,男,汉族,农民,现住永吉县。
被告孔宪辉,男,汉族,农民,现住永吉县。
被告樊桂春,男,汉族,农民,现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樊晓东、李金海、孔宪辉、樊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牟清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晓东、李金海、孔宪辉、樊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樊晓东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2万元,由被告樊晓东、李金海、孔宪辉、樊桂春四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2年3月17日。被告樊晓东首次贷款已经偿还。2010年1月4日被告樊晓东第二次循环贷款,2011年1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20 000.00元仍未偿还,贷款已经逾期6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晓东偿还借款本金20 000.00元,利息8 601.94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本息合计28 601.94元。被告李金海、孔宪辉、樊桂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樊晓东、李金海、孔宪辉、樊桂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樊晓东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2万元,由被告樊晓东、李金海、孔宪辉、樊桂春四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2年3月17日。被告樊晓东首次贷款已经偿还。2010年1月4日被告樊晓东第二次循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20 00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以上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利息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晓东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樊晓东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金海、孔宪辉、樊桂春自愿为樊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樊晓东的借款本息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0 000.00元,利息 8 601.94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90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李金海、孔宪辉、樊桂春对樊晓东的借款本息在22 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被告樊晓东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人民陪审员 侯征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