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7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志国,男,40岁。
被告:杨秀梅,女,35岁。
被告:周帮良,男,52岁。
被告:翟丽春,男,54岁。
被告:周兴原,男,46岁。
被告:董淑华,女,5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刘志国、杨秀梅、周帮良、翟丽春、周兴原、董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免收。
审判长 冷启超
审判员 林程程
审判员 马 影
二 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