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杜吉彦、韩彩云、曲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28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洪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杜吉彦,男,汉族,53岁。

被告:韩彩云,女,汉族,52岁。

第三人:曲龙,男,汉族,52岁。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杜吉彦、韩彩云,第三人曲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洪军,被告杜吉彦,第三人曲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旭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杜吉彦、韩彩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合旭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由曲龙实际使用。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456.10元,合计113456.10元。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杜吉彦、韩彩云、曲龙偿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9.6厘计算的利息。

杜吉彦辩称:2013年,曲龙需要资金,找到杜吉彦,要求以杜吉彦名义在银行贷款,由合旭公司提供担保,银行贷款下来后由曲龙使用。该笔贷款下来后,由曲龙拿走本金6万元,由合旭公司预收化肥款4万元,后化肥由曲龙使用。2013年贷款到期后,由合旭公司偿还,经协商,由杜吉彦再次在银行贷款,由合旭公司担保,取得的贷款偿还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杜吉彦2013年贷款。杜吉彦认为曲龙是实际用款人,应由曲龙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韩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

曲龙陈述:2013年初,曲龙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找到杜吉彦、韩彩云和合旭公司,用杜吉彦、韩彩云名义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交由曲龙使用。杜吉彦的10万元贷款取出后,曲龙拿走现金6万元,在合旭公司处预存化肥款4万元,后合旭公司宋铁军向曲龙家交付4万元化肥,该笔贷款到期后,由合旭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之后,曲龙通过杜吉彦、韩彩云于2014年3月30日再次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贷款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偿还给合旭公司。曲龙是实际用款人,曲龙同意偿还合旭公司主张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杜吉彦与韩彩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曲龙因扩大生产需要,找到杜吉彦、韩彩云,要求以该户名义在银行进行贷款,将贷款所得资金交由曲龙使用,后合旭公司与杜吉彦、韩彩云签订协议,约定杜吉彦、韩彩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合旭公司提供担保,杜吉彦、韩彩云用40%的借款在合旭公司处购买农资。杜吉彦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取得借款本金10万元后,其中曲龙取走6万元,合旭公司预收农资款4万元。后合旭公司将4万元化肥交付给曲龙。借款到期后,曲龙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合旭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30日,杜吉彦再次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由合旭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经杜吉彦同意,偿还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杜吉彦2013年借款本金10万元。杜吉彦2014年3月30日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13456.10元。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杜吉彦、韩彩云、曲龙偿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9.6厘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1份、提款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面谈表1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

本院认为:一、杜吉彦、韩彩云应共同偿还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息113456.10元。

杜吉彦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旭公司为杜吉彦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13456.1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杜吉彦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杜吉彦、韩彩云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韩彩云同杜吉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合旭公司要求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利率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因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追偿权纠纷中的标的为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且合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的合理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合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曲龙与杜吉彦、韩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曲龙经杜吉彦、韩彩云同意,实际使用上述借款本金,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曲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债务承担行为成立并生效。基于曲龙在借款过程中的作用及借款本金全部由曲龙使用的事实,曲龙在本案应同杜吉彦、韩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吉彦、韩彩云,第三人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杜吉彦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113456.10元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杜吉彦、韩彩云、第三人曲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才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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