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孙福海,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丛国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庆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福海与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彤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杰、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海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建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程施工负责人刘文昌签订了大理石和屋面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两项工程质量、期限、数量、价款以及工程款给付期限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承诺2012年1月1日给付,但至今未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5 303.00元。
被告彤晖公司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本案的彩钢板制作和大理石安装工程被告已转包给他人,没有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告是否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驻工地代表刘文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一拉溪镇政府道南门市房和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屋面彩钢板制作、大理石安装工程。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该两份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被告无关,两份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属违法合同。
3、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668号、66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是被告公司所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没有生效,其中669号案件已经上诉。被告将大理石和彩钢瓦工程承包给王芹,王芹没有实际施工,是由本案原告施工的,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施工,两份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订的。
4、结算清单5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经刘文昌签字确认总为价款345 313.20元,被告已给付170 000.00元,原告诉请的是尾欠款。被告质证意见:这5份证据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没有授权刘文昌进行认证,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施工了。
5、证人刘文昌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受刘家环委托负责工地现场,原告确实干活了,是证人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单也是证人签的字。当时发包方将工程包给彤晖公司的分公司刘家环,彤晖公司将大理石和彩钢瓦包给王芹,后来彤晖公司与王芹产生了纠纷,为了确认大理石和彩钢瓦的活是谁干的,证人才和原告签订了这两份合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授权证人签订合同及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是真实的,但原告确实干活了。
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与王芹就一拉溪镇街内商业网点及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了王芹承包的范围及原告诉请的大理石和彩钢瓦安装工程均由王芹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王芹无权将部分工程再转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承包方王芹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虽然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但被告与王芹产生纠纷后,原告施工的工程王芹并未施工,而转由原告施工。
2、收条及汇款单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代替王芹给付原告彩钢板材料款170 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员工李双杰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0 000.00元,共计220 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分3次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70 000.00元,后来被告支付的50 000.00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170 000.00元之中。在原告取得最后一笔钱时,被告要求把写欠条的时间提前,方便被告与王芹做账,原告就把欠条时间写在被告给第一笔钱的时间。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3、证人刘建义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李双杰家取走50 000.00元材料款,当时证人在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50 000.00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170 000.00元之中。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与刘文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份),能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一拉溪镇政府道南门市房和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屋面彩钢板制作、大理石安装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668号、66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与刘文昌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经核算工程总价款345 313.2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刘文昌证言),能够证明刘文昌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由证人刘文昌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王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曾经承包给王芹,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由王芹转包给原告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收条及汇款单)、证据3(证人刘建义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 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6月11日,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岔路河分公司)与王芹签订2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岔路河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及一拉溪镇平安小区商业网点转包给王芹,王芹在施工期间与岔路河分公司产生纠纷,部分工程没有施工。2011年8月20日,岔路河分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刘文昌与原告签订了2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岔路河分公司将王芹未施工部分工程,即一拉溪镇政府道南门市房和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屋面彩钢板制作、大理石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一拉溪镇政府道南门市房屋面彩钢板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价格每平方米70.0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工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一拉溪镇政府道南门市房和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大理石安装工程,承包价格每平方米60.0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工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工程施工负责人刘文昌签字确认了工程量,经核算彩钢板制作及安装工程款为270 858.00元,大理石安装工程款为74 455.20元,合计工程款345 313.2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 000.00元,余款125 313.2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与岔路河分公司刘文昌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依据该合同承包一拉溪镇政府道南门市房和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屋面彩钢板制作、大理石安装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确定了工程计价标准及工程量,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虽然未在该两份合同签字盖章,但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被告对两份合同及原告施工事实的认可,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后期给付50 000.00元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已支付170 000.00元之中,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并非220 00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0 0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被告截止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20 000.00元工程款后,对于尾欠工程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福海工程款125 313.20元。
二、驳回原告孙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022.00元由被告负担2 972.00元,由原告负担1 0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