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高峰,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金家仁,男,满族,职工,住永吉县。
被告李占国,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峰与被告李占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
审判员 吴延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