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113号
原告:丁某某,女, 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张某某,男, 197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世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二O 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