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聂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键,吉林省永吉县万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生,身份证号不详,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与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永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