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51号
原告:马民,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马军,男,51岁。
被告:张晓鑫,男,47岁。
原告马民与被告张晓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民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民诉称: 张晓鑫经营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矿期间形成巨额债务,资产被法院查封。张晓鑫找到其,希望其能够出资购买该矿。经协商双方达成了意向。其开始与多位债权人协商还款事宜,并在达成共识后开始实际经营并投资该矿。但后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无法取得石矿的所有权。2014年11月,其参加法院组织的拍卖会,但上述石矿被他人竞拍购买,致使其无法实现购买石矿的目的。因此,张晓鑫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其费用支出明细上签字确认了其实际投资1079364.24元的事实。该欠款经其多次索要,张晓鑫均不给付,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张晓鑫给付投资款1079364.24元。
张晓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晓鑫在经营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矿期间,因拖欠他人债务,致使该矿被法院依法查封。而后张晓鑫与马民就该矿的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马民实际投资并经营该矿。在马民实际经营过程中该矿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拍卖,由案外人竞拍成功。马民因无法继续经营该矿,与张晓鑫协商约定由张晓鑫向其返还投资款。2014年10月18日,张晓鑫在马民出具的鑫鑫磊石矿费用支出明细上签字,并为马民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拖欠马民投资款1079364.24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案件的证据有:欠条、费用支出明细各1份、各项费用支出票据114张、执行和解协议书19份。
本院认为:张晓鑫系在其经营的石矿被法院依法查封后与马民就该矿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且马民对此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违反法律规定,就已经查封的财产达成的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马民在经营该矿过程中投入的财产及费用损失,张晓鑫应当予以补偿及赔偿。现张晓鑫在马民出具的鑫鑫磊石矿费用支出明细上签字,并为马民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其拖欠马民投资款1079364.2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马民要求张晓鑫给付投资款1079364.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民投资款107936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4元,由被告张晓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