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062号
原告: 何文江,男, 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永吉县万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林,男, 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何文江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被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江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杨林借用原告身份证、个人名章等,利用其在永吉县农业银行万昌营业所担任信贷员的便利,在该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三户联保),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被告在监狱服刑,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林辩称:当时我向原告借钱是为了工作。对于原告的起诉,让我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我完全同意。等我服刑期满(2016年8月)出狱后,我会偿还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杨林用原告身份证、个人名章等在其工作的永吉县农业银行万昌营业所贷款人民币3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被告在监狱服刑,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农行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2014)永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用原告身份证、个人名章在其工作的单位永吉县农行万昌营业所贷款3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使用,该行为属于原告将此款转借给被告,也就形成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款,违背我国《民法通则》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关于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该请求被告未表示反对,且原告的该请求也符合当前民间的习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农行贷款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文江借款本金30 000.00元及利息11 891.71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以30 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世 军
二O 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杨(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