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于德水,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生,城镇居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键,永吉县万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0一工程管理站,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张本利,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单位职员。
被告:陈忠生,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思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鹏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德水诉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O一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人防办)、被告陈忠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键,被告人防办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陈忠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水诉称: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忠生驾驶小型轿车在岔路河村4社通往河湾路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仅因无牌证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永吉二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肩外伤、腰部外伤等症状,住院治疗48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9 769.62元、误工费104天×160.16元=17 020.64元、护理费48天×108.59元=5 21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天×100.00元=4 800.00元、 交通费60.00元,共计36 914.58×80%=29 531.66元。
被告人防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两位伤者每人垫付了5千元的医疗费。
被告陈忠生辩称:我们在交通队进行过调解,因我驾驶的吉A986C6捷达轿车参加了全险,在全险范围内不需要我本人赔偿,我们投保的商业险的赔偿金额是20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分摊赔偿。
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的数额未超过强险范围的,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如两个案件合并判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不合理部分。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2、原告与被告陈忠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24页、用药清单7页,诊断书4份、医疗手册2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
5、肇事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是合法行驶;
6、原告当庭陈述:我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小井时,前面开始有个车,我躲过前面的车刚启动,还没挂上二档,就看见被告的车过来了,我根本来不及躲被告的车,就同被告车撞一起了。我的头撞到车门上,我的腿已经不能动了,车的汽油撒出来,是陈忠生将我们拉出来,并将我们送到医院。
被告陈忠生、人防办、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人防办答辩时称为原告及乘车人王伟各垫付医疗费5 000.00元。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医疗手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显示伤者在11月17日就已停止治疗,在11月17日至12月14日期间原告没有任何治疗行为,属挂床行为。挂床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床位费、误工费、取暖费不予赔偿。另外,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外伤误工时间最长为30天。对医疗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我们不予赔偿。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平安保险公司外,另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被告人防办、陈忠生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因原告接受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将11月17日至12月14日期间护理费、床位费、误工费、取暖费扣除,本院采纳双方的意见,即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1天,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在吉大二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主张不予报销,且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也不予报销。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人防办、陈忠生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3张门诊费票据中有2张是在吉大二院作磁共振和购买西药的门诊费票据,该费用应属于合理的医疗费,应予确认。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1 001.00元,其合理的住院医疗费为7 705.62元(8 706.62元-1001.00元),门诊费1 06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4张),被告认为在住院期间到吉大二院的交通费不应赔偿。因原告到吉大二院作身体进一步检查,属于正当行为,所发生的交通费应属合理交通费,应确认该交通费为合理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事发过程,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防办为原告及乘车人王伟各垫付医疗费5 000.00元的陈述,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忠生驾驶被告人防办借用的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吉A-986C6号小型轿车,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4社通往河湾路路口转弯时,与直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诊为头外伤、右肩外伤、腰部外伤、右大腿外伤,住院治疗21天,二级护理,误工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 705.62元,门诊费1 063.00元,支付交通费60.00元。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德水负次要责任。吉A-986C6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吉A-986C6号小轿车有机动车行驶证、陈忠生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防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 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忠生未尽到安全行驶注意义务,在其转弯时与直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陈忠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忠生承担80%责任,自己承担20%责任,各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责任划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忠生驾驶的吉A-986C6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共发生住院医疗费7 705.62元,门诊费1 06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050.00元(21天X50.00元/天),合计9 818.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 2 000.00元,余款7 818.62元应由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0%,即6 254.90元,余款1 563.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发生护理费2 535.54元(21天X120.74元/天)、误工费4 414.50元(30天X147.15元/天)、交通费60.00元,计7 010.0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防办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人防办。被告陈忠生系被告人防办司机,其行为系履行被告人防办工作,被告陈忠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防办承担,故被告陈忠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德水各项损失4 010.04元(2 000.00元+7 010.04元– 5 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 254.90元,余款1 563.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付给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O一工程管理站垫付款5 0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245.00元,由被告人防办负担29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O 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