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楼契约,经双方当事人商定将被告位于西南街房屋产权证号为复方权证城字第00005338号、编号为4-5-1,房号25混合结构,所在层数4层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的居民住宅楼以7.26万元卖于原告,并将房照交予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回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枚、售楼契约一份。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楼契约,经双方当事人商定将被告位于西南街房屋产权证号为复方权证城字第00005338号、编号为4-5-1,房号25混合结构,所在层数4层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的居民住宅楼以7.26万元卖于原告,并将房照交予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回应。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枚、售楼契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买卖合同的其他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刘某乙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