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于某,司机,现住榆树市。
被告樊某某,45岁,现住榆树市。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江、樊云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被告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蔡家沟返回的客车上,刚从一个小客车下来,准备上另一个客车上买票,从道东往道西走时,被告于江驾驶吉J9Y190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北往南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将原告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关节挫伤,住院22天,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全部由被告于江一方违法过错导致,被告于江负全部责任,行人梁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52.34元、误工费1959.76元、护理费2388.9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枚、病历一册、用药清单一份、检查费票据三枚、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针对交通事故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于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对,肇事车是被告樊云波的,我是樊云波雇佣的司机,我给原告垫付了3439元医疗费,我的车上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樊云波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蔡家沟返回的客车上下车,准备换乘另一个客车时,从道东往道西走时,被告于江驾驶吉J9Y190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北往南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将原告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关节挫伤,住院22天,被告于江给原告垫付了3439元医疗费。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全部由被告于江一方违法过错导致,被告于江负全部责任,行人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于江驾驶的吉J9Y190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樊云波是被告于江驾驶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枚、病历一册、用药清单一份、检查费票据三枚、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江负全部责任,行人梁某某无责任。因被告于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852.34元(医疗费4652.3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4348.74元(误工费89.08元/天x22天=1959.76元+护理费108.59元/天x22天=2388.98元);总计人民币11201.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于江、樊云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