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李大兵,女,汉族,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
代表人姜跃光,该社议事会成员。
原告李大兵与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以下简称廼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玲、李晶,被告廼子街村四社的代表人姜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兵诉称:原告母亲宁立英系廼子街村土生土长的村民,户籍在该社。原告出生后户籍落入廼子街村四社至今。1996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了在册承包地,并一直在该社居住生活。2014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但被告违反吉政办明电(2009)28号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4 000.00元、土地安置费44 000.00元(已给付30 0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廼子街村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两费分配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廼子街村四社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4 000.00元、土地安置补偿费44 000.00元。
被告廼子街村四社辩称:原告应该享有两费分配的权利,原告应得到土地安置费74 000.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当按照4分口粮田给付60 000.00元,只是老百姓不同意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应否享有“两费”全额分配的权利?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廼子街村四社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土地承包试用期合同及直补款存款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1日在廼子街村取得在册承包地,并依据该承包地领取了土地直补款;证明原告享有的是在册承包地而不是“口粮田”。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类似原告这种情况,社里都按口粮田每人给付土地补偿费60 000.00元,安置补偿费74 000.00元。
3、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按照口粮田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0 000.00元,还差44 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土地补偿费只能给付60 000.00元,加上安置补偿费74 000.00元,一共134 000.00元。
4、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1份,证明分配方案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户籍在本社有二轮承包合同有承包地的人口享有“两费”分配全额。第5项规定,有二轮承包地,户籍始终没有迁出的外嫁女享受“两费”分配全额。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享有“两费”分配全额。第6项规定,户籍始终没有迁出,有口粮田的人口,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口粮田安置补助费。即退一步讲原告也享有两费补偿。被告廼子街村四社质证意见:无异议。
5、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1份,证明根据该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享有两费分配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户籍在廼子街村四社,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土地承包试用期合同及直补款存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1日在廼子街村取得在册承包地,并依据该承包地领取了土地直补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口粮田已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0 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能够证明原告享有“两费”分配全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享有两费分配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出生后户籍落入廼子街村四社至今,1996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因是“外嫁女”分得0.43公顷口粮田,但签订的是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2014年廼子街村四社土地被征用,经廼子街村四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了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了土地征收面积、补偿金额,分配的范围和对象,该分配方案中第六条具体分配办法第1项规定:户籍在本社具有二轮承包合同有承包地的人口,享有“两费”分配全额。第5项规定,有二轮承包地,户籍始终没有迁出的外嫁女享受“两费”分配全额。第6项规定,户籍始终没有迁出,有口粮田的人口,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口粮田安置补助费分配份额。第10条规定:村民认为不应参与两费分配,但经上级相关部门仲裁、行政复议或法律裁决应该给予分配的人员以及出现特殊情况人员,符合政策的在预留资金中解决,不再签字表决。该分配方案公布后,廼子街村四社将征地补偿费发放给村民,每人全额为148 000.00元,但被告按照口粮田只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0 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除外”。原告出生后其户籍落入廼子街村四社至今。1996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土地0.43公顷,并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原告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根据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第六条第5项的规定,原告享有“两费”分配全额,即148 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大兵土地补偿费118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 660.00元由被告廼子街村四社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