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7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刘某甲,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刘某乙,现住扶余市。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种子、农药,共计价值29724元,约定月利1分,于2014年底前给付货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货款人民币29724元及按月利1分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两枚。

被告刘某乙辩称,诉状所述购买化肥、种子、农药的事实存在,价款也对,约定2014年年底给付货款也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同意给付,但是利息不同意,因为当时原告承诺不要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种子、农药,共计价值29724元,约定月利1分,于2014年底前给付货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化肥款人民币29724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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