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后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26吨修建村路。每吨水泥价格为450元,共计5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水泥款人民币567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
被告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26吨修建村路。每吨水泥价格为450元,共计5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欠款人民币567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