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某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7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玄某甲,男,1970年12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金某某,女,1978年7月27日生,朝鲜族,农民,原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玄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玄某乙(2004年1月16日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被告因在中国非法居留被遣送回朝鲜,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玄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金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吉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12日开始到现在一直下落不明的事实。

3、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玄某乙2004年1月16日生。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村委会及公安局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12日开始,到现在一直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户口本)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自然情况,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6日生育一名女孩玄某乙。被告金某某2008年6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遣送至图们边防检查站,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多年,无法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对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玄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玄某乙(2004年1月16日生)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丽梅

审 判 员  赵新宇

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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