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7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钱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2日生,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实在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8月10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故来院起诉,敬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

2、吉林市丰满区沿丰街道六O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该社区居民,2012年7月与牛某某结婚后下落不明。

3、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村1社村民,钱某某是原告妻子,于2012年8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被告是屯邻,认识被告大约4-5年了,原告与被告回来的时候总吵架。

5、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继母,原告带被告回家过几次,回来时他们总是吵架,有一年过春节时,被告让原告拿裤子,原告没给拿,被告就把原告骂了,他俩还在家里打了起来。当时他俩还没领结婚证,证人与原告父亲都不同意他们结婚,后来原告向家里要户口本,也不知道他干啥,后来被告给家里打电话要求办婚礼,才知道他俩结婚了,证人没答应给他们办婚礼,说你们先处一段时间再说,之后就再没见过被告。

6、原告当庭陈述:我们是在网上认识的,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4-5年前,是我先提出处对象的,被告就同意了。这期间我们一直在外打工,但是没挣着钱,被告感觉我好像拖她,要求与我登记,我就回家拿户口本和她登记了。登记后十几天,中间我们吵了一次架,我在被告的聊天记录里发现被告又交了一个男朋友,是长春的,我给原告打电话,说你要是不跟我了,咱俩就把婚离了。被告怕我打她,没敢来,还把手机号换了,人也就再也找不到了。家庭无财产、无子女,我们一直在外租房子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吉林市丰满区沿丰街道六O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出自基层群众组织,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出自农村基层群众组织,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战某某的证言,因该证人系原、被告邻居,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虽然该证人系原告继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该证言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其子女及家庭财产情况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有部分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当庭陈述部分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通过网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两人在外打工租房居住。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但未举办婚礼。2012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口角离家出走,被告再未同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已满2年。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到一个月就发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2年,说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属于草率结婚,维持现在的婚姻状况对双方都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世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新

人民陪审员  尚德林

二O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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