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675号
原告:权某甲,男,1972年1月4日生,朝鲜族 ,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夏某某,女,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权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权某乙(2006年11月8日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民族不同,生活习惯的差别,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任何结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夏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情况、户籍情况。
3、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罗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不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子女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名女孩权某乙。2010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三年多,至今下落不明,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对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负担部分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权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权某乙(2006年11月8日生),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始至该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