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48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男, 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长涛,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韩某乙(25岁)。从2009年春节开始,被告染上赌博的坏习惯,常年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2.各自承包田归各自经营。
被告韩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自己没赌博的习惯;二、有夫妻共同债务二、三万元,是我出去借的。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22日,王某某与韩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韩某乙(1991年8月12日生,现已独立生活)。现王某某与韩某甲婚后长时间两地生活,后来经常发生争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档案、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建立在稳定持久的感情基础之上,婚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婚姻双方对这种身份关系的共同认同。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或者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在婚姻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婚姻当事方的意思解除婚姻。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婚姻关系中的双方或者一方不再对这种身份关系产生认同,婚姻就难以维系。本案中,王某某提出离婚请求,韩某甲虽然不同意离婚,并在答辩时强调两人虽然经常吵架,但没有什么大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但其也未能证明其具有积极追求维持二人婚姻关系的态度和行为,庭审中并未表现出曾经及现在采取何种积极行为努力寻求改变夫妻感情现状、促成双方和好的事实。而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婚姻一方坚持要离婚时这种态度和行为的重要性,当双方都对维持婚姻关系态度消极时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某请求与韩某甲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韩某甲主张有二、三万元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就该部分主张另行提起告诉。
王某某请求夫妻各自承包田由各自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保护”。故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各自承包田各自经营。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凯(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