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297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吉J9C480号奇瑞牌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KM+6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吕志远)吉J55G55号相撞,潘某某及吉J55G55号车上吕广华受伤,两车损坏,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乘人吕广华无责任,事后原告告知被告需要维修该车辆并要求被告同去,被告对维修单位无异议,长春正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维修损坏车件保留至10月末。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维修该车辆修车费86279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88779元的80%,即71023.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一枚、结算单七枚、照片一组、收据一枚予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吉J9C480号奇瑞牌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KM+6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吉J55G55号相撞,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吕志远,潘某某及吉J55G55号车上吕广华受伤,两车损坏,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乘人吕广华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长春正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维修。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吉J9C480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已赔偿车主吕志远车辆维修费887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一枚、结算单七枚、照片一组、收据一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乘人吕广华无责任。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超出交强险车损险部分赔偿原告李某某67423.2元[84279元X8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13元,被告潘某某承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