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金洪贤,女, 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富,男, 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第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贵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梁桂兰,村委会主任。
原告金洪贤与被告杨富、第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贵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张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第三人贵张村法定代表人梁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洪贤起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就第三人贵张村拖欠修路款一事,与其达成《机动地用益物权抵顶修水泥路款协议》合同。2012年6月6日,经永吉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合同项下15垧机动地的20年承包权。2012年到2014年的三年间,被告杨富耕种了其中的1.125亩土地,并拒绝向原告缴纳土地转包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富给付原告2012年到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2 365.5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转包关系,土地由原告收回。
被告杨富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贵张村述称:欠修路款一事属实。但与原告签订《机动地用益物权抵顶修水泥路款协议》合同之前,15垧机动地就已经分配给了村民个人耕种,村民向村里交一定金额的承包费。政府正在对这部分机动地的权属问题进行研究。在2011年的时候我们和原告收了一次承包费,只有四户没交。但后来就收不上来了。现在原告起诉被告杨富,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在梁桂兰担任贵张村书记之前,贵张村就将该村拥有的15公顷机动地承包给了村民个人耕种,村民向村里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但贵张村与村民个人并未签署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就承包费具体数额及交纳时间做明确约定,仅就各社的机动地四至及每个村民的承包面积做了登记并归档保存。其中,杨富承包了贵张村3社的1.125亩机动地。2010年5月4日金洪贤与贵张村签订了6.3公里水泥路修建合同。道路修建完工后,贵张村仍欠金洪贤106万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1月28日,贵张村召开村民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涉及“用村机动地抵押修路款”和“机动地作价”并表决通过。2011年9月3日,贵张村与金洪贤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贵张村)用全村15公顷机动地20年使用权抵顶所欠乙方(金洪贤)修水泥路款壹佰零陆万元”和“机动地使用权交由乙方(金洪贤)使用,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起至2031年12月止”,并注明了15公顷机动地的具体四至。2012年6月6日,金洪贤与贵张村及第三人贵张村一社、二社、三社、四社、五社、六社在永吉县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条款中载明金洪贤与贵张村和六位第三人签订的《机动地用益物权抵顶修水泥路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贵张村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5年3月7日出具证明1份,证实“经贵张村委会代表研究决定把2011年、2012年机动地的承包费给金洪贤偿还部分修路款。2013年贵张村未再直接向承包机动地的村民收取承包费,大部分村民也未将承包费交给金洪贤。2013年7月6日,金洪贤委托律师试图向承包机动地的村民发出律师函,协商解决‘未经金洪贤同意私自耕种机动地事宜’,但未果。”金洪贤起诉贵张村、杨富、贵张村三社至永吉县人民法院,后又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金洪贤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裁定。2012年部分村民按照每亩700.00的价格交纳了承包费。贵张村2011年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公顷9000.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公顷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张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机动地用益物权抵顶修水泥路款协议》、贵张村证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1日、2015年3月7日)、机动地名单、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永吉县一拉溪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贵张村证明(2014年3月25日、2014年10月16日)、收据(交款人分别为崔庆志、孙国义、张德本、高胜全)。
金洪贤还提供《机动地承包款还水泥路修路款协议书》3份,但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杨富与贵张村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在先,金洪贤与贵张村签订的《机动地用益物权抵顶修水泥路款协议》在后,两份合同指向的用益物权发生部分重合。杨富基于在先的承包合同对诉争土地占用、使用并无不当。虽然杨富的占有、使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金洪贤无法行使全部合同权益的事实,但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杨富为或不为某种合同义务以便自己更好的行使合同权益。金洪贤与贵张村签订《机动地用益物权抵顶修水泥路款协议》合同,该合同生效后解除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贵张村即有义务转移合同项下机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益,并排除金洪贤行使上述权益的障碍,这是贵张村的合同义务。若贵张村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则对金洪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杨富作为金洪贤和贵张村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则没有排除金洪贤行使前述用益物权障碍的义务。故金洪贤请求判令杨富占有的机动地由其收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洪贤未举证证明与杨富订立了某种形式的土地转包合同,故其请求判令解除与杨富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金洪贤提供的贵张村证明(2013年7月23日、2015年3月7日)所述,贵张村村委会曾研究决定把2011年、2012年机动地承包费给金洪贤抵扣部分修路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张村已向杨富告知需将2012年承包款给付自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贵张村收取2013年和2014年的机动地承包费。故金洪贤请求判令杨富给付2012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2 362.5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洪贤提交的3份《机动地承包款还水泥路修路款协议书》,因无甲方、乙方签章,合同并未生效,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洪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洪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