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贡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以做买卖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2011年8月17日,二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款,几年来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是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两枚。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以做买卖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2011年8月17日,二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是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贡某某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