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成与刘传海、马广才、郭双林、第三人郭双海、郭双才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舒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邓玉成,男,汉族,无职业,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海,男,汉族,原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马广才,男,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室。

被告:郭双林,男,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第三人:郭双海,男,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第三人:郭双财,男,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邓玉成诉被告刘传海、马广才、郭双林、第三人郭双海、郭双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作出(2010)舒民二初字第338号判决,因马广才、郭双海不服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38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郭双林,第三人郭双海、第三人郭双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0年8月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舒兰市铁东经济开发区民族商店综合楼2单元402室,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协议,并交纳60000元房款,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此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刘传海、马广才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郭双林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原一审马广才一样即我和刘传海、郭双林、李彦于2000年6、7月份合伙开发建楼,并以长春市海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后来李彦死亡。是刘传海将房屋出售给郭双海和我的,并以海源公司名义出售,而当时海源公司的公章是刘传海提供的,事后才知道该公司并不存在。当时售房时我也认可了,因为欠郭双海砂石料款,所以用房屋抵顶了。这个房屋没有卖给邓玉成,邓玉成怎么取得的房屋我也不知道。

第三人郭双海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一、本案房屋第三人已经另行告诉;二、原告与本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权利,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三、通过另案告诉第三人在所举证据中,能够证明房屋应该由郭双海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郭双财述称:我与郭双海更换房屋是经过海源公司的合伙人共同同意的,争议的房屋属于郭双海的。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2007)舒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合伙开发建楼,并且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经过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刘传海的询问笔录,证明海源公司是虚假的;

3、原告与刘传海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协议书》(2000年8月29日签订)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了海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原件在办理房照时交给了刘传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4、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被撤销,但确实是刘传海用合同原件办理的。

5、刘传海2000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枚及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开发商为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是开发商真实意思表示。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郭双林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照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无法确认证据真假,与开发商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传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推定其没有异议。

被告马广才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马广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马广才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郭双海、郭双财质证意见同被告郭双林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1、2、5,来源合法,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房产证已经撤销,无证明力,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的焦点第三人郭双海向本院举证如下:

1、《购买商品房协议书》(2000年9月14日签订)二份,证明第三人郭双海、郭双财分别购买了一套楼房,后来两人互换了房屋。

2、三枚欠据,能证明郭双海与开发商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3、舒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舒经管2012第7号),证明该房屋整体楼盘在2000年没有竣工,是2002年后才交付使用的,从而证明原告所办理的房照是虚假的。这项建筑工程是由马广才独立开发建设的。

4、生效判决两份,(2010)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0)吉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郭双海从2003年至2010年生效期间,由郭双海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告所举的房照已经被行政诉讼程序撤销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伪造的,并要求对合同的形成时间和刘传海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证据2,认为是伪造的,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并且该协议书的尾部标注以房屋还运费款,多退少补,对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无法查清;对证据3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但是该文件不全,将三个人的合伙归为其中一个人,不应该以政府的文件形式出现,三个人合伙期间发生的纠纷应由三个人协商解决,或由法院的判决解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把原告的房照撤销了,但开发商共办了27个房照。至于此情况,法院可以去城建部门调取。房照被撤销,并不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是由于政府机关履行职能可能存在错误所致。但否认不了开发商将房屋卖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马广才、郭双林以及第三人郭双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郭双海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评判,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刘传海、马广才以及第三人郭双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到庭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刘传海、马广才、郭双林、李彦于2000年以“长春市海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舒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东街民族商店综合楼(铁东1号综合楼)。2000年8月29日,被告刘传海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人民币60000元,此款邓玉成订东侧楼款。车库带住宅”。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舒经建字第019956号)。后因审批手续存在瑕疵,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舒兰市人民政府撤销。争议的房屋现在由原告占有和使用。

另查明,海源公司系刘传海自己起名并刻有公章,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在该楼合伙承建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被告刘传海于2001年因涉嫌诈骗在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至今。此后涉及该综合楼的尾工、债权、债务问题经舒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舒经管【2002】第7号文件决定由被告马广才仍以“长春市海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处理。

本院认为:三被告以“长春市海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无论该公司是否存在,该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均代表了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刘传海给原告出具收据“人民币60000元,此款邓玉成订东侧楼款。车库代住宅”原告据此主张该争议的房屋是其购买的证据不足,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订购东侧楼和车库,并未确定购买的楼是争议的楼房即民族商店综合楼2单元402室。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牛经验

人民陪审员  徐 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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