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现住扶余市。
被告贺某甲,47岁,现住扶余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刘某甲、贺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刘某甲、贺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贺某某、刘金岩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贺某甲提供担保,约定月利1.2分,同时向原告提供房照作为担保,现第一、第二被告下落不明,第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
被告贺某某、刘某甲、贺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贺某某、刘金岩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贺某甲提供担保,约定月利1.2分,现第一、第二被告下落不明,第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
二、被告贺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