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有昌、褚淑华、马某某与王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再初字第4号

原告(原审原告):郭有昌,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审原告):褚淑华,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原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郭有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马某某外祖父。

被告(原审被告):王琳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迎明,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系王琳琳父亲。

原告郭有昌、褚淑华、马某某被告王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73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1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22020000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吉中民提字第3号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原告褚淑华、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有昌、被告王琳琳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郭艳芬乘坐陈春来驾驶摩托车在舒兰市通机厂与王琳琳驾驶的吉B6383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艳芬、陈春来死亡,经事故认定,陈春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琳琳承担次要责任,郭艳芬无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强制险,原审判决后已赔偿完毕。但被告王琳琳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王琳琳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69213.37元[(285711.22-55000)×30%]被告王琳琳已给付10000元,被告王琳琳应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21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琳琳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现在只同意给3万元,能力有限。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针对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琳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艳芬不承担事故责任;

2、舒兰市天德乡合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艳芬的前夫马颜军2007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郭艳芬与其生育一子马某某,马某某与郭有昌一起生活,由郭有昌对马某某抚养,郭有昌为其监护人;

3、舒兰市天德乡合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有昌、褚淑华为夫妻关系,生育三名子女;

4、郭有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有昌为农业家庭户口;

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郭艳芬为农村户口,与马某某系母子关系。

经质证,被告王琳琳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王琳琳未提供证据。

根据三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答辩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陈春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郭艳芬沿舒兰市舒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兰市通机厂南侧200米左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琳琳驾驶的吉B638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艳芬死亡,陈春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春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琳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艳芬不承担事故责任。

郭艳芬系陈春来妻子,郭有昌、褚淑华系夫妻关系,系郭艳芬父母,马某某系郭艳芬与前夫马彦辉(已死亡)婚生子,系陈春来继子现与郭有昌一居生活,由郭有昌抚养,村委会指定郭有昌为其监护人。郭有昌、褚淑华夫妻共有三名子女,其中儿子郭加祥、女儿郭艳芬、郭艳玲。郭有昌(1949年11月20日生)、褚淑华(1953年3月16日生)、马某某1998年7月15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琳琳驾驶的吉B638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院原审判决后该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已赔偿完毕。现三原告只要求被告王琳琳赔偿各项损失计:59213.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交通事故已承担了55000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王琳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春来承担主要责任,郭艳芬无责任,郭艳芬与陈春来系夫妻关系,且三原告未向陈春来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酌定王琳琳承担受害人郭艳芬3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郭艳芬与陈春来二人均死亡,故三原告郭有昌、褚淑华、马某某主张被告王琳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2013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系再审案件,应按照2013年吉林省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因郭有昌、褚淑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186.17元,故郭有昌、褚淑华、马某某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4,544.32元(6186.17元×4年+6186.17元×13年÷3人×2人+6186.17元×3年÷3人)。郭艳芬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8598.17×20年)、丧葬费19203.50元、受害人郭艳芬此次事故中死亡,其后果严重,对本案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三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支持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85711.2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55000元计230711.22的30%总计69213.37元。因被告王琳琳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琳琳赔偿三原告郭有昌、褚淑华、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59213.37元{(285711.22元-55000元-10000元)×30% }。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三原告郭有昌、褚淑华、马某某共同承担2436.70元,被告王琳琳承担10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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