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邢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吴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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