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有住宅楼卖给原告。该房屋坐落在扶余市东北街4楼,建筑面积66.67平方米。产权证号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9216号。房屋价款160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该房暂由二被告的儿子居住,到了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二被告再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现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已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法务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合同书、收据、借据。

二被告唐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是二被告儿子向原告借款了,用二被告房屋做了抵押,故不同意交付房屋。被告申请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0天,月利4分。此笔借款唐某乙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计算后约定被告欠原告本利合计人民币1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扶房权证字第00009216号坐落在扶余市东北街,面积66.67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房屋价款用被告借原告本息抵顶。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合同书、收据、借据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用自有房屋作价后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以物抵债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予法有据,本院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唐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甄某某交付出售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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