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刘丰(曾用名刘峰),现住扶余市。
被告呼玉海,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丰诉被告呼玉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