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娄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在2015年1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花生,共欠花生款人民币47948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枚,欠条上约定于2015年1月4日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花生款人民币47948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
被告娄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生,花生款167948元,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花生款120000元,下欠47948元,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给原告出欠条一枚,约定1月4日给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花生款人民币47948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