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田志军,现住扶余市。
原告王福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刁国双,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志军、王福民诉被告刁国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志军、王福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元,由二原告负担;剩余508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