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肖家乡威武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扶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肖家乡威武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肖家乡威武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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