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共同在扶余、松原搞建筑工程,并经王某某做保人向杨某某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1.5分,并共同出借据一枚,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二人现住的楼房二栋,张某某的土地1.85垧,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因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以继续使用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抵押合同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诉状中所述欠款事实存在,约定月利率1.5分也对,原告把15万元的现金给任某某我俩了,在我的车上给的,当时任某某也在场,现在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工程款压到了,无法一次性偿还。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据中没有记载是借原告杨某某的借款,也没有记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而且任某某是在经手人后面签字的,应当认定为本案当中的经手人,因此任某某不能承担偿还责任,按照抵押合同当中本案的原告应当为高某某,而且抵押合同工没有登记,所以抵押无效。而且当时任某某没有看到15万元的现金,钱是张某某拿去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个钱是二被告在肖家乡建楼时在银行贷款了,银行贷款到期之后二被告无力偿还,我联系高某某借的钱,给农行还上的,我当时做的中间人。当时任某某也是借款人,因为任某某和原告也不认识,不可能是经手人。我作为中保人,也应该由二被告先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共同在扶余、松原搞建筑工程,并经王某某做保人向杨某某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1.5分,并共同出借据一枚,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因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以继续使用为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抵押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人民币借款15万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保全费8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