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郑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477元,由本院退回给三原告。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