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蔡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贺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缺少资金,通过周杰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将款借去后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借条一枚,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
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缺少资金,通过周杰介绍,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